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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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債務人 鄭頌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不當使用信用卡,致積欠消費款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為此遭銀行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入監服刑1年10月,原債權人事後已將該筆債權讓與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債務人遂向該公司詢問是否可聲請債務協商,該公司表示不願意停止計息,亦未提供還款方案,因債務人積欠僅該筆債務,且為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藉由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程序解決債務,債務人目前月入約26,000元,但有二名年幼子女需扶養,還款能力不佳,而上開積欠之消費款現已累積達7,746,823元,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債權人非金融機構,無法藉由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清理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憑,核與滙誠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卷第79頁)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可信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尚無踐行債務協商或調解之先行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以其積欠債務高達700餘萬元,業已無力負擔為由,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且債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不應賦予債務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或其他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光洋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000元,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一張外,並無其餘財產乙節,業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影本、存摺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卷第8頁、第20-50頁)等件供核,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之資料大致相符。惟其薪資收入方面,依債務人之職公司於102年7月16日函文及檢送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卷第92至94頁)核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7,708元,另依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卷第133頁),其101年度所得總金額為360,279元(含薪資、獎金及其他所得),換算每月收入為30,023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27,708元,加計獎金及其他所得,每月收入可達30,000元,名下則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及家庭開銷,每月固定支出為12,556元
(含房租3,500元、膳食及雜支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1,056元),房租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係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另需扶養二名子女,亦與配偶配分擔一半,每名子女每月支出5,000元乙節,則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幼稚園繳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上開支出(不含扶養費)項目,均屬必要,惟水、電及瓦斯費支出,已高於一般家庭通常支出,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核,爰以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及經濟部能源局統計公告之家庭每月平均用電800度、用水23度及瓦斯度數35度計算,每月合理支出約1,500元,債務人分擔一半,合理支出為750元,其餘費用則無浪費或過高之情,應予採認。
⒉另債務人主張二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與配偶各分擔一半,
每月支出10,000元乙節,固提出幼稚園繳費收據為憑。惟本院檢視其提供之單據,其中長子之英語費用(含教材),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每月合理支出於8,000元內應為已足。次子因領有幼兒教育卷及兄妹就讀同一幼稚園之優待,每月合理支出約為6,000元,合計二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4,000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故債務人每月支出為為7,000元。總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之合理必要支出為18,806元(即個人生活及家庭開銷11,806元、扶養費7,000元)。
㈢本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合理必要支出18,806元,剩餘11,194元,欲清償積欠高達700餘萬元之債務,固有困難,但債務人之債權人僅為單一之滙誠公司,經本院通知其陳報債權及提供願予債務人清償之方案到院,該公司已於102年10月14日提出陳報狀,表示計至102年7月18日止,債權總金額為10,213,011元(本金部分為2,593,023元),該公司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之清償方案予債務人,復於102年11月22日到庭,重申此意,惟債務人對此清償方案,仍不願接受,僅表示超出能力範圍,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等語。本院檢視該清償方案所折讓債權比例已高達82﹪,僅要求債務人還款18﹪,本金尚未全數受償,及該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對於債務人而言應屬寬厚。況依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有餘額11,000元,並無不能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之情事,及債務人已遭本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數月,每月扣款金額為8,600元至9,880元不等,尚與債權人要求之還款金額相去不遠,並未加重其負擔。以債務人現年僅40歲,尚有25年工作期間,長子明年即將就讀小學,接受義務教育,每月花費較幼稚園階段為低,次子情況亦同,債務人若能把握子女接受義務教育期間,撙節支出,尚可累積資金供緊急預備或日後大專教育之用,亦可用以提早清償債務,是以見,本件實難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雖已高達約1,000萬元,但債權人已提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0,000元之優惠方案予債務人,顯已折讓高達82﹪之債權,並予債務人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及經本院上開調查,債務人對此清償方案,並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惟其卻無正當理由不予接受,難認有還款之誠意及決心,僅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