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5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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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501號原告 郭以彥 兼法定代理人 孫梅玉 被告檸檬樹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侯秋蘭 被告 熊健彬
黃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以彥、孫梅玉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孫梅玉、郭以彥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關於「一、原告郭以彥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原告孫梅玉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關於「二、原告孫梅玉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原告郭以彥起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