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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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 陳桂蔾
24號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曾酩文 律師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之1上列聲請人與被告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八號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係已故 陳欽瑟 之繼承人。陳欽瑟於民國93年3月19日死亡,生前並未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溪漧厝小段9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邱貴蘭 ,相對人竟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陳欽瑟簽名,偽造土地買賣契書,由邱貴蘭於93年4月間,持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向被告表示欲供擔保借款,經被告同意後,邱貴蘭即盜用陳欽瑟印章,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辦理債權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21日以樹資字第082050號收件設定完成,該項抵押權登記乃邱貴蘭等人之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對陳欽瑟不生效力,原告為陳欽瑟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告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但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於98年5月6日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一節陳述意見,逾期未表示意見,即視為拒絕同為原告。嗣相對人於98年5月11日收受該通知函後,迄未表示意見,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曼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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