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粘淑端 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高進洋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沙小字第3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物品之過失,與被上訴人受損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認定有所違誤等語,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既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名下帳戶,則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卷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則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聯絡假冒親友借款為理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迨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受有10萬元之損害。查上訴人犯罪事實至為明確,且造成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之鉅額損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應無不合。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⒈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本件縱上訴
人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非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當然拘束民事庭之判決,上訴人執刑事判決指稱無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且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仍有諸多疑點及可商榷之處。上訴人既稱其提款卡係存放於皮包之內,何以上訴人僅單純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除此之外,並無其餘財物遺失?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再者,上訴人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是在103年9月22日,何以其後即不曾再為使用?對照上訴人其餘戶頭,可證上訴人應係故意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又何以最後該提款卡之帳戶幾乎已無任何存款?刑事二審判決均未有論及,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辯解,亦顯有違經驗常情之處,而不可採。至上訴人與銀行間對話內容,僅係偽為受冤之人,故意於電話中為如此陳述,豈能僅因對話內容,即謂上訴人無犯罪故意。再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否確為383277?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間,提款卡有無被查詢餘額或變更密碼之情形?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間,為何對同筆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紀錄?顯見當時系爭帳戶提款卡應業經上訴人交由第三人使用中。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故意侵權行為存在,至少亦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以提款卡係供提款之重要工具,上訴人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做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且上訴人為從商之人,現今詐騙集團以其他人之帳戶提款卡從事詐欺之不法所得提領新聞,時所常見,是上訴人對此難謂無概念,然上訴人竟將提款卡及密碼存放一起,且於第一時間遺失時,未即時發現並申報遺失,自103年9月22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期間長達3個月之久,竟均未曾發現自己提款卡遺失?是上訴人之行為存有一般過失,至為明顯。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依據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而該判決又係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檢附任何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供述,而上訴人亦未自白犯罪,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民事小額判決均為一連串之違誤。又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
㈡經審閱卷附卷證資料,僅可證明被上訴人遭他人詐騙款項,
而上訴人金融卡遺失之事實,惟二者間無任何證據足以釋明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事前知悉詐騙集團欲利用上訴人金融卡違犯本件詐欺犯行。原審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屬判決不備理由。且上訴人年已56歲,為善良、殷實之人,無任何前科、刑事紀錄,自85年6月4日起獨自出資500萬元成立新崎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迄今仍穩健經營,且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絕無參與詐欺犯罪可能,亦無任何動機需參與詐欺犯罪獲取不法利益之必要。原審認定上訴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
㈢再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具有過失,然上訴人
是否有未妥善保管物品?而未妥善保管物品是否即屬於過失?上訴人遺失金融卡與被上訴人受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隻字未論,率爾認定上訴人遺失金融卡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實質審理,逕自認定事實,業已違
誤,另就上訴人是否有原審認定之不確定故意、過失等情節,原審判決無任何證據佐證,且判決論述速斷,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小上卷第39頁正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申設,被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電話聯絡假冒親友借款為理由,致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
⒉臺中商銀客服中心人員曾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點10分
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詐騙帳戶。上訴人經臺中商銀服務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冒用後,於同日隨即至派出所報案。
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第6至8頁所載
,上訴人與臺中商銀人員電話對話內容之勘驗結果,兩造不爭執。
㈡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帳
戶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⒈查系爭帳戶係被告親自申請開立,而該帳戶嗣經不詳詐騙
集團取得後,以電話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電話中佯稱係被上訴人親友,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12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41頁),足見上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取得,而供被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用。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所用。
⒉而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警詢中辯稱:銀行客服中心
打電話通知伊系爭帳戶遭冒用,所以伊來報案。系爭帳戶都是由伊自己使用,沒有借他人使用,最後1次使用是10
3年9月間,平常提領都用提款卡,現在已經找不到提款卡了,伊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
103年3月11日警詢時復稱:系爭帳戶存摺還在,但提款卡已遺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是臺中銀行客服中心於10
3年12月25日打電話通知伊帳戶被冒用,伊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銀行通知後,伊馬上到派出所報案,伊沒有參與詐騙。伊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任何人,有可能是遺失提款卡護套上有書寫密碼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嗣於104年4月23日偵查中供稱:伊是做隱形眼鏡賣給眼科醫師或眼鏡公司,系爭帳戶是存款、提款用,有些客人會匯到這個帳戶。伊的存摺還在身邊,銀行通知伊有人把錢轉到伊戶頭,伊才知道提款卡不見,銀行通知伊當天伊就去報案了。依存摺上的交易明細紀錄,伊最後1次使用提款卡是103年9月22日,基本上伊都是放在伊的錢包裡,但後來有沒有拿起來伊想了很久,不記得了。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383277,跟伊本身資料沒有連結關係,伊猜測伊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塞在裡面,因為後來伊在查時,發現伊另外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也有寫密碼的紙等語(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綜觀上訴人前揭歷次陳述內容,就系爭帳戶之使用習慣、金融卡暨密碼保管情形及發現帳戶遭使用之後續處理情形,前後所述相符,亦無明顯違背一般常人生活經驗之處,已難認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者,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
是否遺失。查系爭帳戶最後1次使用時間為103年9月22日,此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警卷第17頁),則至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遭詐騙之時止,上訴人已有近
3個月期間未使用系爭帳戶,倘若系爭帳戶確有遺失或遭竊情形,被告一時未察,自非無可能。而衡以臺中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人員曾於103年12月25日上午9點10分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帳戶遭設定為詐騙帳戶,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當時對話內容如下:
「粘淑端(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喂,你好。
客服人員:你好,請問粘淑端小姐在嗎?上訴人:嘿,我就是。
客服人員:粘小姐你好,我們這裡是台中銀行客服中心我姓梁。
上訴人:是。
客服人員:對,我們這邊接到警局傳真說你在我們這邊開戶的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了。
上訴人:蛤,你說什麼?客服人員:你在我們這邊是不是在西屯那邊有開戶?上訴人:嘿。
客服人員:對。那你的戶頭已經被利用為詐騙帳戶了。
上訴人:蛤!客服人員:嗯。所以。
上訴人:啊然後哩。
客服人員:所以說你最好去警局報案一下。
上訴人:警局報案。
客服人員:就是你附近的派出所都可以。
上訴人:是,我要怎麼報案?客服人員:那你的存摺、印鑑、提款卡都還在嗎?上訴人:要找哩。
客服人員:嗯哼。
上訴人:因為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
客服人員:喔。
上訴人:台中商銀喔!(中間對話省略)上訴人:那你的意思我要去跟。
客服人員:派出所。
上訴人:就是我自己現在戶籍的地方嗎?客服人員:不用,你附近派出所就可以去報案了。
上訴人:我現在附近的派出所就可以去報案了?客服人員:對、對、對。
上訴人:啊然後?客服人員:帶你的存摺、印鑑,還有提款卡,還在不在?上訴人:是,哎呦,又要找哩。
客服人員:對。
上訴人:我現在可能要趕快先去西屯分行。
客服人員:對。
上訴人:去跟它先了解我的帳號,對不對?客服人員:嗯、嗯、嗯。
上訴人:這個我已經好久,哎,台中商銀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然後先把我的帳號查出來嗎?客服人員:對。
上訴人:啊然後趕快去報案?客服人員:對。
上訴人:然後跟他說我的帳號被盜用。
客服人員:對。
(中間對話省略)上訴人:梁小姐喔,你是總局的人?不是?客服人員:我是台中銀行客服中心。
上訴人:是,好,我只要了解這樣就可以去報案了嗎?客服人員:是。
上訴人:好,好,了解、了解,不好意思,謝謝你。」,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談,上訴人於接獲客服人員通知其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時,語氣甚為訝異,經客服人員詢問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是否尚在時,上訴人表示很久沒有使用,與其與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辯情節,俱屬相符,堪認上訴人供稱係因銀行通知始知提款卡不見且系爭帳戶遭冒用乙節,尚非無稽。
⒋而上訴人稱其經臺中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其帳戶遭冒用後,
隨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復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之筆錄所載報案情形相符(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後,即積極尋求警政機關之協助,甚至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核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供人使用者,均莫不關心之情形大不相同。
⒌又查系爭帳戶之密碼為383277,而該密碼與上訴人自身資
料無特別連結關係,業據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所設之密碼無特殊意義。而按一般民眾因擁有多數之金融卡、信用卡、會員卡,或以生日、國民身分證字號或其他特殊資料供作密碼,或隨意以一組無特殊意義之數字為密碼,而將該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或與記載密碼之紙張同放,以免忘記提款密碼,亦時有所聞。本案上訴人供稱其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該習慣雖有不當,然非可僅以上訴人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團有使用上訴人系爭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即據以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上訴人主動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⒍末查,依上訴人供稱:伊現職是在隱形眼鏡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伊是新崎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3、4萬元至5、6萬元間不等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新崎光學科技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可徵上訴人於案發之時有正當及每月可領取薪資之工作。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上訴人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益徵本件上訴人所稱係帳戶遺失乙節,亦屬合理可信。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上
訴人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屬遺失或被盜而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而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刑事上訴後,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足見卷附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系爭帳戶行騙,致被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上訴人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帳戶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云云,即非有據,而難採信。
㈡上訴人未妥善注意保管自己物品,與被上訴人遭詐騙受損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一般經驗判斷,上訴人未妥善保管自身提款卡、密碼
等物品,通常僅生上訴人自身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損害,難認當然發生該提款卡遭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之結果。再者,被上訴人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撥打之電話,經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基於另一原因力即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故上訴人是否妥善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是否持系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是否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及被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按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行為與損害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