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聲明人 劉秋子
黃瑞宮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黃峻德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峻德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均係被繼承人之胞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前曾以104年度司繼字第
706號案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尚有被繼承人黃峻德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長女 黃清禎 ,渠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峻德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劉秋子、黃瑞宮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