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淑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淑霞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貳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淑霞前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5日自友人 賈宜健 處取得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及於105年6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 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買1兩海洛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5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內,自上開持有之海洛因取出供單次施用之分量,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翌日(21日)上午8時10分許接獲通報查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家樂福購物中心3樓34號置物格內有疑似毒品之物品,在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紀淑霞前往上址拿取34號置物格內物品時為埋伏員警查獲,當場扣得紀淑霞施用後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紀淑霞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950、21453、214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8分許,經紀淑霞同意,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經警徵得紀淑霞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淑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紀淑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105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721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030號鑑定書各1份。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編號2.至5.所示之物。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14.55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又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甚詳,故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仍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2.核被告紀淑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依照前開論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584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9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強」、「阿猴」之男子所購買,並指認「阿強」即 詹益志 、「阿猴」即 魏明承 ,惟觀之卷附案外人詹益志、魏明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無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等遭檢察官查辦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案號。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未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以供己施用為目的,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立人員,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跟家人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6.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碎塊共32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903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碎塊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取自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於施用時用罄,且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50、21453、21454號起訴書存卷可查,因屬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自不宜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⑷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臺中市西屯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2包│紀淑霞│沒收銷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青海路2段207│(驗前總淨重94.57公克,驗餘│││驗室檢驗結果:│││之18號3樓停│總淨重93.9公克,空包裝總重│││1.11包外觀為粉末,均檢出含│││車場、34號置│13.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有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物格、紀淑霞│4.55公克,含包裝袋32包)│││2.6公克,驗餘總淨重12.51│││隨身黑色包包││││公克,空包裝總重4.33公克│││內││││,純度40.49%,驗前總純│││││││質淨重5.10公克)。│││││││2.17包外觀為碎塊狀,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6.88公克,驗餘總淨重2│││││││6.76公克,空包裝總重5.34│││││││公克,純度35.17%,驗前│││││││總純質淨重9.45公克)。│││││││3.4包外觀為粉末,均檢出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55.09公克,驗餘總淨│││││││重54.63公克,空包裝總重3│││││││.75公克,純度低於1%)。│├──┤├─────────────┤├────┼─────────────┤│2.││吸食器1組││沒收││├──┤├─────────────┤├────┼─────────────┤│3.││玻璃球1顆││沒收││├──┤├─────────────┤├────┼─────────────┤│4││磅秤1個││沒收││├──┤├─────────────┤├────┼─────────────┤│5.││分裝袋1包││沒收││├──┤├─────────────┤├────┼─────────────┤│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不沒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總淨重187.59公克,驗│││檢驗結果:││││餘總淨重187.4公克,驗前總│││1.13包外觀為淡黃色晶體,均││││純質淨重183.71公克,含包裝│││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袋18包)│││(驗前總淨重175.37公克,│││││││餘總淨重175.2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17│││││││1.86公克)。│││││││2.5包外觀為白色晶體,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為12.22公克,│││││││驗餘總淨重12.13公克,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11.85公克)。│├──┤├─────────────┤├────┼─────────────┤│7.││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不沒收│││││000000000號SIM卡1張││││├──┤├─────────────┼────┼────┼─────────────┤│8.││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賈宜健│不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9.││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汪士幃 │不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臺中市太平區│研磨機1臺│紀淑霞│不沒收││││中山路1段243│││││││巷15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