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請人 游玉娟
游象風 陳阿妙 游秀美 游秀華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游輝長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玉娟、游象風、陳阿妙、游秀美、游秀華等人為被繼承人游輝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親及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游玉娟、游象風、陳阿妙、游秀美、游秀華等人為被繼承人游輝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親及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惟本件聲請人等人卻遲至民國105年8月18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且經聲請人游玉娟、游象風、陳阿妙於105年9月29日到庭自承聲請人等人確實於105年2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得為繼承乙節。從而,本件聲請人游玉娟逾法定期間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另承上列規定所述,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游玉娟既未能拋棄繼承權,則聲請人游象風、陳阿妙、游秀美、游秀華為被繼承人第二、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輝長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游象風、陳阿妙、游秀美、游秀華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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