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陳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計有:㈠被上訴人為將「華民診所」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於民國(下同)79年7月4日、79年12月13日冒用訴外人 賀光勛 名義與訴外人 張美月 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於80年3月間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列有 謝秋旭 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賀光勛因而遭課重稅,於101年6月間房屋被拍賣而受有房屋價值650萬元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㈡「華民外科診所」結束後,賀光勛與合夥人即訴外人 魏平蟾戴榮錦 、被上訴人(名義上為「 吳管 之代理人」)於80年8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結束賀光勛就「華民外科診所」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三人間之委任關係,由魏平蟾、戴榮錦、吳管代理人陳猛負責「華民外科診所」所有稅金及財務糾紛,而依被上訴人於本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魏平蟾、戴榮錦及 吳林彩嬪 於81年1月29日所立切結書,足認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 吳管之 合夥比例為50%,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 戴明裕 (即戴榮錦之繼承人)及魏平蟾應共同負擔之「華民外科診所」稅捐3,444,886元、109,532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尚有647,151元未履行,上訴人基於繼承、債權讓與得依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僅就上開㈠部分之請求依法提起上訴,就上開㈡部分之請求則未據上訴(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1頁、第四宗第24頁),故本件僅上開㈠部分因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關於上開㈡部分則因未依法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訴外人吳管原於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
安養中心,當時僅須向臺中市稅捐機關申請稅籍即可營業,故以稅籍名稱「大坑萬順中醫醫院」執業,後「大坑萬順中醫醫院」更名為「華民診所」,再易名為「華民安養中心」,並聘請訴外人 李春園 為同上址未向臺中市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重生診所」之醫師。另為配合醫療法頒布,吳管於78年11月間與上訴人之父賀光勛訂定「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在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為老人門診業務,服務「華民安養中心」的老人。故「華民診所」(安養中心)與「華民外科診所」(醫療診所)係不同事業體,賀光勛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就「華民診所」係合夥關係,而賀光勛就「華民外科診所」與吳管、魏平蟾、戴榮錦則僅有委任關係。嗣吳管於79年1月12日因大火在「大坑萬順中醫醫院」稅籍地址死亡,吳管死亡後,其股份由其妻吳林彩嬪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成為合夥人。
⑵被上訴人自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將「華民診所
」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並於80年3月1日另行申請「華民安養中心」之稅籍以為切割。又於7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冒用賀光勛名義與訴外人張美月(財政部 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79年度醫師執行業務所得調查紀錄表」(下簡稱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公文書,其內記載:調查日期79年7月4日及12月13日、「全年平均收入合計21,660,000元」、「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病房數45」、「護士26」,並於該醫師所得調查表第二頁偽造賀光勛簽名及偽蓋「賀光勛」印章;且被上訴人明知「華民外科診所」僅有8張觀察床,不需43名員工,竟於79年3月起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年度綜合所得稅,又於80年3月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冒用賀光勛名義製作列有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79年執行業務者薪資支出明細表」(下簡稱系爭79年薪資表),徵以被上訴人於83年11月29日與魏平蟾簽立之退夥協議(下簡稱83年11月29日退夥協議書),由上開三文書有關「魏平蟾」簽署,可知皆為被上訴人之筆跡。賀光勛於80年4月23日下午3時45分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抄錄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時,當面詢問張美月,張美月曾答覆以無庸繳納79年「華民外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等語,卻於79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與張美月所製作之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高達21,660,000元;訴外人 李芳原 (臺中市衛生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廍子巷25弄58號2樓確實有23間房間為「華民診所」經營,卻將「華民診所」(前身為大坑萬順中醫院)及未有執業執照之「重生診所」的床位,以目測方式,認定為賀光勛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所增設;而被上訴人於80年5月又冒名賀光勛,向市政府函稱賀光勛設立「華民外科診所」是接續 李提摩 醫師之「華民診所」改立為醫院,繼續經營安養中心。致「華民外科診所」執業執照遭吊銷,並經通知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後,張美月即與被上訴人共同製作前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將「華民診所」應負擔之稅捐移至「華民外科診所」下,致賀光勛於101年6月房屋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失房屋價值65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雖曾就賀光勛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惟賀光勛之繼承人即 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 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151元,及自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⑴79年度「華民外科診所」本無需負擔稅捐,因被上訴人
與張美月共同製作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才須背負「華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賀光勛於87年9月22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親筆指謫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公文書蓋用印章非真正,並將「華民外科診所」大小章收回,故87年度判字第41號以84年2月22日東山稽徵所有賀光勛覆函自認79年「華民診所」綜合所得稅的不利益、並有賀光勛蓋章用印為基礎,認定79年的稅金,但依臺中市衛生局於102年間另案答辯稱賀光勛81年以後都在外縣市執業,足見84年2月22日蓋章用印為被上訴人所為。
⑵被上訴人非「華民診所」合夥人,也非「華民外科診所
」之受任人,因被上訴人自79年至84年2月22日持續偽造文書後,將「華民診所」移花接木成「華民外科診所」,才導致賀光勛背負「華民診所」79年度綜合所得稅。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其中第2頁「魏平蟾」三字為被上訴人筆跡,及「華民外科診所」地址中之「屯」、賀光勛之「光」字筆跡,均與被上訴人在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答辯狀中之「魏平蟾」、「屯」、「光」字筆跡相同,系爭79年所得調查表上之筆跡如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何必將其子 陳威志 之筆跡答辯為是被上訴人自己之筆跡?原審僅以肉眼判斷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之筆跡是否與被上訴人筆跡相同,但被上訴人於當庭書寫賀光勛姓名時是非自然筆跡,不足為據。
⑶訴外人張美月於103年重訴字第178號承認系爭79年醫師
所得調查表係其所填載,其中上半部「魏平蟾」係其所填,下半部出租人「魏平蟾」則非其所填載。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答辯書,稱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下半部「魏平蟾」三字非其所寫,但經上訴人查證答辯書全部是陳威志筆跡。張美月不會知道出租人為何人,參照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下半部「魏平蟾」三字是被上訴人所寫,可見是被上訴人告訴張美月出租人是魏平蟾,否則張美月不會這樣填寫,足見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是被上訴人與張美月所偽造。
⑷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抗辯:
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偽造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等文書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於本院補稱:
被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被上訴人早於另案即當庭書寫賀光勛姓名供比對,比對結果被上訴人之筆跡與上訴人主張遭偽造之筆跡並不相符。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下半部「魏平蟾」三字確非被上訴人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民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債權讓與書、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華民外科診所」所得申報書暨系爭79年薪資表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572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之父賀光勛與訴外人吳管於78年11月間訂定「華民
診所房東吳管與醫師賀光勛合作條款」,在臺中市○○○○里○○巷00弄00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
㈡賀光勛於93年9月12日死亡,賀光勛之繼承人除許秀卿、
賀悠彌(即 渡邊悠彌 )、賀悠樂(即 渡邊悠樂 )外之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業已將繼承自賀光勛之所有債權讓與上訴人。
㈢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內記載「全年平均收入合計21,6
60,000元」、「住院療養每人每月約為23,000元」、「病房數45」、「護士26」,第2頁調查記錄表並有賀光勛簽名、蓋有「賀光勛」印文。
㈣「華民外科診所」於80年3月間申報所得稅時檢附列有謝秋旭等43名員工之系爭79年薪資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上訴人偽造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並冒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將「華民診所」之綜合所得稅轉嫁予「華民外科診所」,致賀光勛遭課重稅而受有損害等語,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偽造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等行為。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首為: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是否被上訴人所偽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係被上訴人冒用賀光勛名義與張美月所共同偽造、系爭79年薪資表係被上訴人冒用賀光勛名義所偽造,及被上訴人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78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直式手寫「賀光勛」10次之筆跡(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卷第一宗第216頁、本院卷第二宗第162頁),以目視比對之結果,其簽名字樣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與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賀光勛」之簽名字跡(102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卷第一宗第98、99頁,即同卷第
394、395頁),均有大幅差異,難認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賀光勛」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偽簽。上訴人雖於原審另主張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第1項之「華民外科診所」之「華」字、該紀錄表上之數字「3」為被上訴人陳猛之筆跡,並提出被上訴人陳猛書寫之信封為證(102年度中小字第2830卷第二宗第50、51頁)。然姑不論僅依該二字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之筆跡,且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華民外科診所」之字跡實則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之稅務員 賴朝義 (即稅務員張美月之前手)所書寫等情,已據賴朝義於另案103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上訴人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中所自承在卷(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卷第一宗第190、193頁),足見系爭系爭醫師所得調查表之此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上訴人再主張該調查紀錄表第2頁下方之「魏平蟾」3字係被上訴人所書寫,並以83年11月29日「魏平蟾自華民安養中心退夥協議書」上「魏平蟾」係被上訴人所書立為比對,及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其中第2頁「魏平蟾」三字及「華民外科診所」地址中之「屯」、賀光勛之「光」字筆跡,均與被上訴人在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答辯狀中之「魏平蟾」、「屯」、「光」字筆跡相同等語。惟微論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有賴朝義、張美月所填寫之字跡,分別為賴朝義於另案103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張美月於另案103年重訴字第178號審理中陳明,此部分依肉眼辨識無從認定確係被上訴人所書立無訛,且上訴人所指上開與被上訴人筆跡相近之字跡,均屬片段字跡、甚至為自一段文字記載當中擷取之一字,如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按之一般人之書寫習慣均固定,衡情該調查表上之文字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應有絕大部分與被上訴人書寫之字跡相同或甚為接近,然上訴人於諸多連續書寫之文字中,僅擷取其中一、二字主張與被上訴人之字跡相同,置其他絕大部分字跡均與被上訴人字跡明顯不同之事實於不顧,遽以其中一、二字之片段字跡,稱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委不足採。況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魏平蟾」3字係記載於「不動產所有人或出租人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因該欄位記載不實,致賀光勛受有遭課稅捐之損害。至上訴人指謫原審僅以肉眼觀察,即認被上訴人當庭書寫「賀光勛」之字跡與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賀光勛」字跡不符為不當等語。然肉眼觀察亦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尤其在辨認字跡或證物外觀是否相同時,肉眼觀察乃為必須進行之第一步調查方法,如以肉眼觀察、比對之結果,已能觀察出明顯不同,自無須再為進一步之調查,僅於目視比對無法分辨異同時,才需再進一步藉助科學方法進行比對、鑑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當庭書寫之「賀光勛」字跡與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賀光勛」之字跡,經由肉眼觀察、比對之結果,無論就字型、字體、走勢或筆順均有大幅差異,已詳如前述,則原審依目視比對之結果資為認定之依據,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前開指謫,洵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上「賀光勛」印文
係被上訴人於79年7月4日持偽造印章所蓋印,被上訴人並冒用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偽造系爭79年薪資表及被上訴人於80年5月冒用賀光勛名義偽造「華民外科診所」函文臺中市政府等情,並提出華民外科診所80年5月之函文(102年度中小字第2830號卷第二宗第308-310頁)為證。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文書上「賀光勛」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持偽造印章所蓋印或上開文書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冒用賀光勛名義於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上用印,並冒名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所得稅及對臺中市政府行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遽予推測被上訴人有偽造上開文書或與張美月間就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有何故意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聯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等語,委難逕信為真。
㈣至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傳訊證人 莊梨花 (魏平蟾之配偶)以
證明83年8月17日訴願書係魏平蟾冒用賀光勛名義所提出、83年11月29日退夥協議書中「魏平蟾」係何人所書寫;傳訊證人陳威志以證明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答辯狀上之筆跡為陳威志之筆跡;傳訊證人 陳芳宜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上之內容都是陳威志之筆跡部分,因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是否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冒名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綜合所得稅或行文臺中市政府,故無傳訊必要。又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賀光勛名義84年2月22日覆東山稽徵所函上之「賀光勛」之蓋章用印係被上訴人所為部分,非本件上訴人起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冒用賀光勛名義,偽造系爭79年醫師所得調查表、系爭79年薪資表等文書及冒賀光勛名義申報「華民外科診所」78、79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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