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向當時之女友丙○○取得丙○○以分期付款方式,甫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寶馬牌自用小客車使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至丙○○於98年5月7日,全數清償車款後,仍拒不歸還。嗣因丙○○不甘受損,始具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清償證明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6年12月2日起至98年9月間占有使用上開以丙○○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而申購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以約新臺幣(下同)27萬元或29萬元之價格所購買,頭期款亦為伊所支付,但因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所以才徵得伊當時之女友丙○○之同意,以丙○○名義貸款購買該自小客車,伊並繳交11期或12期之貸款,但後來因沒有錢所以才未繳納貸款,且伊家人在伊未繳款後,有拿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6年12月2日向和潤公司辦理動產擔保抵押
貸款20萬元,嗣告訴人於98年5月7日清償前開債務,而經和潤公司註銷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擔保交義登記等情,有本票、授權書、清償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7285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苟行為人所持有之物非屬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該罪成立之可言。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761條第1項、第943條及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之適用。另依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所為管理,亦與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有間。是以尚不得僅以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告訴人丙○○,即認該自小客車為丙○○所有。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無法1次付清
車款,且被告表示要支付車貸,伊始願以伊名義幫被告買車辦貸款,但被告繳付前面幾期貸款後,即未再支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85號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被告自95年底96年初開始交往,當時被告要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伊認為被告有能力繳付貸款,所以同意以伊名義幫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20萬元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告約定由其自行繳付分24期、每期應繳還之貸款金額9,322元,而購買自用小客車所需繳交之頭期款則係由被告以出售舊車所得款項支付。之後被告即自97年1月4日起將每期應繳付之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伊帳戶之方式,交由伊持以繳付各期貸款,但被告於97年
7、8月份未正常繳款,經伊聯絡後,才又繳納97年9月至同年11月份之分期款,然自97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繳納貸款,伊因尚有其他貸款,擔心影響信用,且被告之母曾於97年8月份交付伊10萬元,用以繳付該自用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貸款,故伊乃動用該10萬元繳付97年7月、8月、12月及98年1至4月之分期款,暨伊與被告之其他貸款,並於97年5月以伊個人所有款項75,188元提前結清該筆貸款,而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購買以來雖均係由被告在使用,伊並無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意思,亦不認為擁有該自用小客車,但因伊登記為車主,擔心有法律責任,因此寄發存證信函希望被告將車子處理掉,倘被告將貸款結清,伊即將車子過戶予被告,但因被告未結清貸款,伊遂未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目前該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未辦理汽車檢驗遭註銷牌照而於98年8月19日在行駛中遭警攔停移置保管,伊已將車輛領回並重新領牌後,將車輛出售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3頁),並據其提出繳款說明書、存證信函、繳費明細、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為證。而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足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乃係被告所購買,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丙○○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並辦理貸款而已。則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買受,並占有之,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該自用小客車自屬被告所有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㈣從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既係被告所有,被告占有使用該自用
小客車,自無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可言,且雖被告事後未依其與丙○○間之約定繳付分期貸款,及拒不依丙○○之要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丙○○處理,但此要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持有他人之物,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依前揭規定,自與刑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尚難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本案應係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