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乙○○支付賠償金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丁○○與 李孟潔 曾係朋友關係,且曾與李孟潔及乙○○(即李孟潔之母)發生口角,丁○○因而心生不滿。詎丁○○竟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母 李春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899號機車,先至臺中縣大甲鎮之甲南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自備之塑膠桶內,並載往李孟潔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嗣於97年10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丁○○騎乘前開機車抵達李孟潔之上開住處前方後,其可預見如將上開塑膠桶內之汽油,傾倒在上址前方之車牌號碼000—962號為乙○○所有之機車之右側地面,並點火引燃汽油,將使該輛機車起火燃燒,且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李孟潔所居住之前開住宅之紅色鐵門、電表、排水管及停在該輛機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6675號由甲○○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大燈、霧燈、方向燈、引擎蓋等處,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塑膠桶內之汽油,傾倒在車牌號碼000—962號機車之右側土地上,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著手放火燒燬上開分屬於李孟潔及甲○○所有之物,丁○○點燃汽油後,該輛機車隨即起火燃燒,且燒燬該住宅前之紅色鐵門、電表、排水管及車牌號碼00—6675號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大燈、霧燈、方向燈、引擎蓋,致生公共危險。嗣乙○○、李孟潔發現,先自行撲減火勢,並撥打119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乙○○、甲○○,及 蔡靜宜 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得作為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乙○○、甲○○及蔡靜宜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之外在情形,並無信用性顯著低落之情形,而認為適當,依前述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第1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本院於98年8月28日囑託台中縣消防局就本案火災有無延燒其旁建築物之虞為鑑定,該局於98年8月14日函覆,該函覆係前揭條文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訴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次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之結果,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上開鑑定書係經消防局在火災現場實地詳盡勘驗後,依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揭文書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柏油瀝青1袋,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扣案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指述,及證人蔡靜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899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世曜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並有火災現場證物柏油瀝青1袋扣案足憑,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所列之物,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故無論同時燒燬之物數量為何,均不影響其行為數僅為一個之情況,亦不另成立毀損罪,而係包括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以整桶塑膠桶之汽油,潑灑在被害人乙○○家門口機車旁邊之地面上,該處除停放機車外,尚有汽車,且靠近被害人乙○○家門,因汽油係液態,被告無法控制汽油流向何處,是以本案雖僅燒燬前開所列之物,然實則延燒至被害人乙○○及乙○○鄰居住宅之可能性極高,且此應係被告所可以預見,故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查被告自警詢之初即表示本僅是想嚇嚇被害人乙○○母女,沒有燒燬房子之犯意,又自火災事故現場情況判斷,被告如具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本可以將所攜帶之汽油直接潑灑進入被害人乙○○房屋內,惟被告僅將汽油潑灑於尚與乙○○住宅有一段距離之機車旁邊之柏油地面,而未及住宅本身,是其應係出於製造火勢燒燬其潑灑汽油之地面處旁邊停放該部機車,及緊鄰之該住宅前之紅色鐵門、電表、排水管,與車牌號碼00—6675號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大燈、霧燈、方向燈、引擎蓋等物之狀況,以達其教訓被害人乙○○母女之效果,並非出於燒燬被害人乙○○居住之住宅之犯意,被告應無燒燬乙○○住宅之犯意,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僅因與被害人乙○○及李孟潔有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欲以潑灑汽油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方式教訓被害人,使他人之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足取,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告甲○○部分之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為期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知法守法,及賠償另一被害人乙○○之損害,爰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支付被害人乙○○之損害金六萬元。另扣案之柏油瀝青1袋,其中編號1及3部分,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證定報告書可按,雖該汽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該汽油所依附之柏油瀝青及衛生紙,係採證員警刮取道路上柏油,及使用衛生紙均非被告所有,並佔大部分,被告亦難再於小部分成分之汽油再實施犯罪,故不宜沒收,至編號2部分並無汽油反應,非被告所有之物,及未扣案之裝汽油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