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不罰。
第一項撤銷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貨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松竹路三段958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傷亡,經酒精測試器測試值為0.55毫克」之交通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山所員警舉發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並諭知伊應向臺中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支付6萬元,惟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34,500元,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另同條例業經修正並刪除吊扣各級駕照之規定,其因駕駛自小貨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乃裁罰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照1年部分等語(其餘道安講習部分並未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4,500元之部分:
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
⒉就緩起訴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顯有不同;就效果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觀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可見緩起訴期間之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⒊再按刑事訴訟法上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
布,而行政罰法乃遲至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若立法者有意就「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另就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是以該法條項所指「不起訴處分」自應做相同解釋,而不包括緩起訴處分自明。
⒋至於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
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是以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
㈡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自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在案,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34,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亦有未洽,應予撤銷;惟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小貨車經測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仍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爰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