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2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之母王 林美珣 將坐落臺北縣○○鄉○○路○段○○○巷○弄○號3樓311室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乙○○,租期至民國98年4月3日,告訴人又請求王林美珣給與數日寬限期間搬遷,並已支付寬限期之租金。但同年4月3日23時許,被告酒醉返回前開處所時,發現告訴人尚未搬遷,被告認為租期應於98年3月底屆滿,乃詢問告訴人為何遲不搬遷,告訴人告知其母已允諾得緩期搬遷,被告不相信,兩人爭執之間,告訴人即以「你什麼都不知道,叫你父母過來」等語回應(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被告之父親業已過世,被告認為告訴人出言不遜,一時氣憤下,即出手拍打告訴人臉頰(未成傷),告訴人亦回手摑被告(亦未成傷),被告乃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取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