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丙○○(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1362號判決認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係朋友關係,甲○○與戊○○及丙○○均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門號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戊○○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將自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元大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真善美KTV前,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其自稱「 歐勇義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而容任歐勇義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丙○○於同年7月16日,與甲○○及歐勇義,一同至高雄市之某威寶電信門市,由丙○○出名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由甲○○、「歐勇義」支付申辦行動電話費用,而申辦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丙○○並於取得該門號卡後,即在高雄市區交付予甲○○,甲○○再轉交予「歐勇義」,且由「歐勇義」支付予丙○○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丙○○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電話門號遂行犯罪。又「歐勇義」取得上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拍賣,真詐財」網路詐騙方式,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hoorscopes帳號,刊登內容為拍賣「HKSEVC渦輪控制四代及五代」虛偽訊息,且留有前揭電話作為買家聯絡之用,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上網投標應買,並陸續以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留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乃於同年7月21日22時16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9000元至前揭之戊○○帳戶內,並於匯款後,依該詐騙集團所留之前揭電話,向詐騙集團告知已匯入款項。嗣因丁○○遲未收到商品,且依前揭電話撥打聯絡無著,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惟其所匯入之金錢,已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戊○○之前揭帳戶資料是伊開口向戊○○借的,但戊○○是自己將其帳戶資料拿給「歐勇義」,伊沒有經手;又伊雖有陪丙○○去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但丙○○申辦好後,是直接將行動電話門號拿給「歐勇義」,伊亦沒有經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因遭詐騙集團利用丙○○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詐騙,而匯款9000元至上開戊○○之帳戶內等情,已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97年8月14日元理字第305號函檢附之戊○○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對帳單各1紙、丙○○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戊○○之帳戶資料,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
㈡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為朋友,認識已有2、3年
,沒有過節;伊於97年5、6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的真善美KTV前,將其元大商銀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跟伊借用帳戶;伊不認識「歐勇義」,也沒有將帳戶資料交給「歐勇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核其上開證述,與其前於98年7月14日偵訊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9頁),均前後一致,且按證人戊○○與被告無何冤仇,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上開證人戊○○之上開證言,堪可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其後復改稱﹕因為交付帳戶的當天伊有喝酒,伊不確定伊是將帳戶交給被告還是被告的朋友,但伊的目的是要交帳戶資料給被告云云。惟證人戊○○既不認識被告之朋友「歐勇義」,則其應無將其重要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之可能,是證人戊○○其後改稱其可能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朋友之說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經手交付戊○○帳戶資料之辯詞,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認識好幾年,沒
有仇恨糾紛;伊有於97年7月間與被告一起到高雄的某家威寶電信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為被告說他朋友需要門號使用,要借用伊的名字去辦,所以被告陪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的朋友沒有在場;該門號是易付卡,辦易付卡的錢是被告付的,辦好之後,伊將該門號卡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將該門號卡交給他的朋友,被告的朋友拿到門號卡後再交給伊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39頁)。按證人丙○○與被告亦無冤仇,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則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其未經手將丙○○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給「歐勇義」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證人戊○○證稱被告係以被告之朋友要匯錢給被告為由,跟伊借用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則稱其向戊○○借用帳戶之目的是為其朋友「歐勇義」借用帳戶云云,由此可知被告顯係以不實理由向證人戊○○借用帳戶,據此益證被告已能預見其為「歐勇義」向他人借用帳戶,係將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另查申請各類電信服務甚為簡易方便,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歐勇義」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自應有所懷疑,蓋如非供作不法之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且有工作經驗,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是被告對於「歐勇義」取得其經手提供之戊○○之帳戶資料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益徵被告有容任「歐勇義」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經手提供戊○○之帳戶資料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歐勇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手提供戊○○之帳戶資料及丙○○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行騙詐財之工具之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其惡性較一般出售帳戶或行動電話者為重大,且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之過程,可責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