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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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駕駛其姐 曾燕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等待左轉由 廖志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而向右偏駛,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撞及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再撞及在左方由廖志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門,乙○○因而受有右肩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丙○○明知其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協助將乙○○送醫,旋即駕駛上開小貨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依廖志強所提供之車號,而循線查獲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乙○○、廖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廖志強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照片19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國軍臺中總醫院98年10月19日醫中企管字第0980004824號函暨檢附乙○○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4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參諸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在案,已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2月26日凌晨1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黎明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沿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進中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通行,亦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向右切出,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遂於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因而碰撞行駛在其右側,由廖志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乙○○因而受有下背及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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