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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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款項出入之工具,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5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企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的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推由成員中之某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被設定成按月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始能取消此一設定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依照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反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匯款金額遭詐騙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後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中企豐原分行帳戶係由其開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4月搬家時遺失的;平時存摺和提款卡都集中放在一個紙袋裡,所以我和小孩的存摺、提款卡都遺失;我開這個帳戶規劃做網拍,但後來沒有做,所以一直擺著沒有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企豐原分行帳戶係被告申請所使用,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足稽;嗣於97年5月7日,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話向證人即被害人丙○○進行詐騙,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證人丙○○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1紙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中企豐原分行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於97年4月間遺失置辯。但被告陳稱其97年5月在南部欲匯款給母親,才發現遺失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都沒有使用過,要用的時候就發現被設警示帳戶。」「開戶的一千元我有領出來。」,按被告所有之中企豐原分行既無金錢交易往來,帳戶內於97年3月4日開戶之當日後僅有餘額100元,有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98年8月20日豐原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證,被告如需匯款,豈有可能使用僅有100元餘額之帳戶?又被告辯稱:發現成為警示帳戶後,有請友人 蔡佳真 幫忙匯款幾千元給母親云云,惟迄98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又辯稱:;平時存摺和提款卡都集中放在一個紙袋裡,所以我和小孩存摺、提款卡都遺失;發現小孩的存摺一併遺失後,有想掛失;但因也被列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云云。但查,被告之子女 廖敏洹廖家賢 設於豐原郵局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無掛失資料或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提出之查詢客戶存簿資料2份及豐原郵局98年11月26日營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顯見被告所辯之遺失說係杜撰之詞。
(四)衡諸詐欺取財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故其經常以買受或租借之方式以取得帳戶,豈有可能以拾得遺失物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被告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故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倘未得被告同意,顯無可能以前開帳戶作為詐騙證人丙○○之工具使用。從而,前開被告所有中企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資料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應無疑義。
(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取得他人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仍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實施上開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丙○○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重大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丙○○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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