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3P58路柱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案發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於甲○○之車輛前方,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由後衝撞乙○○之機車,致使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併感覺損失大小便功能失常」等身體重傷害。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先坦承自己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但主張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復改稱其根本無法注意,而無過失,辯稱﹕伊當時開車行駛內側慢車道,其右前方外側慢車道上有一貨車行駛中,擋住伊視線,告訴人之機車突然從該貨車之前方變換車道行駛至內側慢車道上,所以伊才從後面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撞擊點是發生在內側慢車道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移動肇事車輛之情事,就本案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開車自後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
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併感覺損失大小便功能失常」等身體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蒐證照片14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臺中榮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車禍撞擊地點是發生在內側慢車道上云云,然查﹕
⒈觀諸告訴人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刮地痕,均係位於外側慢
車道,且機車亦橫倒於外側慢車道上(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伊當時騎機車上班,
騎在環中路外側車道往大雅的方向,路上車流量還好,沒有塞車,案發之前,伊的前方並無貨車擋住伊的行向,後來後面就突然撞上來,伊眼前一片黑,然後伊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⒊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
依告訴人機車遺留刮地痕及倒地跡證,證明發生追撞地點係在外側車道;現場圖示之被告汽車停車位置,與現場跡證位置完全不能吻合,應係被告汽車事故後已移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駛入外側車道追撞外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4月22日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86204157號函在卷可按(見98年調偵字第246號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5頁)。
⒋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汽車停放於內側車道,且證
人丙○○證稱未見被告有任何移動車輛之行為,如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以告訴人當時並未昏迷之狀況下,應明顯可見,故被告應無移動肇事車輛之事實及動機,本件撞擊地點係發生在內側車道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在被告汽車斜後方約一百公尺,聽到撞擊聲音,撞擊的那一剎那伊沒有看到,伊係將機車停在被告的汽車及告訴人的機車之前,如偵查卷第11頁照片下方警車的前面,於伊聽到撞擊聲音到伊機車停好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被告行駛的過程,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停在內線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被撞擊之後,有無看到被告的車子是否有移動?)老實說,我並沒有看到,因為我看不到」(見本院卷第25頁)。按既然證人丙○○於聽到車禍撞擊聲音後,繼續將其機車騎駛至被告之汽車及告訴人機車之前方,而於本院證稱其沒有看到此段期間被告汽車行駛之過程;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亦因已重傷倒地,亦未見到被告汽車有無移動,則自難憑證人丙○○、乙○○之證言,認被告於肇事後無移動肇事車輛之情事。
⒌綜上事證,被告辯稱車禍撞擊地點發生在內側慢車道上云云,與上述之客觀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採信。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3P58路柱前方時,雖天候為雨、路面濕潤,惟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顯有過失。
㈣被告辯稱撞擊點是發生在內側慢車道上,車禍發生前有一在
外側車道之貨車擋住伊視線,致伊無法發現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與客觀現場跡證不符,尚難採信,已如前述;何況,縱依上開被告所辯,既然貨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與被告行駛之內側慢車道不同,且貨車係在被告之車之右前方,而告訴人之機車又在貨車之前方,則告訴人機車之車速應較該貨車為快(否則告訴人之機車將遭該貨車撞及),及告訴人之機車與在貨車左後方之被告之汽車之間,應有相當之距離;既然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間有相當之距離,則被告如盡其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自能注意及其前方合法行駛於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之機車,而得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事後改稱其就車禍之發生無從注意云云,亦不足取。
㈤又告訴人乙○○於97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後即因脊髓損傷經
由臺中榮總急診住院接受脊椎固定術,後轉復健科住院復健,於98年1月23日出院,出院時情形,屬於脊髓損傷後急性脊髓休克期,下肢全癱、感覺麻痺、大小便無感覺且無法控制。告訴人乙○○其後再於98年2月4日至27日及98年5月7日至6月15日因雙下肢無力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其雙下肢肌力及感覺並無明顯復原跡象,大小便無法控制,部分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顧始得完成。以上有臺中榮總98年4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660號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8年12月8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1104
7號函在卷可憑。則告訴人乙○○所受之上述傷害,核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國立中央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胸椎第12節脊椎骨折術後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併感覺損失大小便功能失常」之身體重傷害,致告訴人需承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巨大痛苦,而被告自97年12月30日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顯未以實際行動表現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