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 劉毓 將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參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劉毓將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日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並邀同被告為附卡申請人,約定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並依
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能如期繳
納,應另付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12月7日止,累計欠繳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4萬4130元未付,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本件當時契約條款約明正附卡負連帶責
任,被告若不願意,於收到附卡,即應以書面告知原告;
而正附卡持卡人不需負連帶責任,乃近年來金管會修正情
事,不溯及既往(不適用於舊卡)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基本帳單費
用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沒有意見,但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所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被告簽名時,沒有注意
看,原告業務員也沒有告知,被告之夫劉毓將去向不明,
就他的債務,怎可要求被告清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基本帳單費用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單
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為被告不
爭執,僅辯稱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所載正、附卡持卡人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樣,被
告簽名時,沒有注意看等語。惟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況就申辦附卡時,就應負權利義務關係,
自當詢問清楚,即若事後無消費或被告之夫去向不明,也
自當以書面向原告表明終止連帶清償關係,被告所辯,尚
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應採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
人劉毓將連帶給付原告14萬413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2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