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陳韶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614,118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是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14,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184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駁回),自非適法。爰依前引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