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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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25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4年3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19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3-14頁),惟抗告人迄至104年1月26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法院另檢送抗告人 魏高 明部分,因原裁定之當事人僅為廖秀松, 魏高明 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其民事聲明狀載明:呈報人魏高明、廖秀松係股東關係,有共同訴訟權益,又魏高明均為廖秀松的訴訟代理人云云,是以,魏高明顯係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其亦為本件抗告人,容有誤會。惟因魏高明既非本件抗告人,本院自無庸對其為准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