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訴人 陳湘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1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9頁),上訴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許炎灶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