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碧玉
陳伯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碧玉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中和秀朗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堤頂道路之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明知騎乘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欲迴轉時,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行車規定,而逕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之內側車道,並從本件路口逕行迴轉,而欲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永和福和橋方向行駛,適被告陳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永和福和橋方向行駛而行經本件路口,被告陳伯雄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伯雄卻疏未注意,而未能即時查覺被告孫碧玉前揭行車動向,因而不慎從後方撞擊被告孫碧玉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除致被告孫碧玉受有右踝扭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外,被告陳伯雄亦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三伸指肌腱撕裂傷、右第三指感染、臀部挫傷、腹壁雙膝及右前臂挫擦傷、雙肩及下巴挫傷、及雙手右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碧玉、陳伯雄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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