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369號上訴人 陳韶嬅 被上訴人台灣築地魚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卜部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4,184元,並就此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8號),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前於同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