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識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識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識斌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晚上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2段473號「超鋒快遞」,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正生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識斌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7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庭君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貨到付款時誤勾選分期付款,將遭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庭君佯稱: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庭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6分許,至苗栗縣○○鎮○○路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高識斌上開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㈡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奇摩拍賣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柯淇文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誤勾選分期付款項目,將遭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淇文佯稱:若要取消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柯淇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晚上9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123元,至高識斌上開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㈢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冒稱係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智祥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有業務疏失,導致會多訂購1件云云,再由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花旗銀行經理,撥打電話向林智祥佯稱:因資料外洩,為確認資料以便將多訂購商品之金額退還,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林智祥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晚上8時54分、晚上9時36分及同年月27日凌晨0時23分,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自動櫃員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9,103元、30,000元、30,000元,至高識斌上開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嗣因林庭君、柯淇文、林智祥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識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識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庭君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柯淇文、林智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林庭君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柯淇文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害人林智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告上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至第4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金融卡,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使用,自屬可疑。再者,一般而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況且,倘非事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詐欺集團大費週章使被害人匯款後,又何能順利提領款項,以遂詐欺之目的。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有幫助詐欺之事實,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高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識斌以1提供上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庭君、柯淇文、林智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