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伊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48號、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伊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伊筠(綽號 小四 )與 林靜雯 (原名 林怡如 ,綽號 小如 )為男女朋友關係, 陳毓晴 (原名 陳明婕 ,綽號 小婕 )為張OO之乾姊, 施慶祥 與陳毓晴係男女朋友關係,張OO、林靜雯與 黃智威 等人則為臺中市某電子遊藝場(真實店名詳卷)之同事;另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於民國99年4、5月間,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某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臺中港路住處)。緣前於99年4月12日凌晨時分,張OO與 陳宥妘 (原名 陳雅琳 )、黃智威一同在黃智威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為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居住處,玩牌飲酒,張OO認該日黃智威乘其酒醉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在該居住處2樓房間內,對其性侵害(黃智威所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遂向其乾姊陳毓晴告知黃智威對其性侵害乙事。因而於99年5月27日凌晨2、3時許,由陳伊筠前往黃智威所上班之該電子遊藝場樓下KTV,對黃智威表示張OO出面找黃智威,要求黃智威前往上揭臺中港路住處。黃智威因與張OO、林靜雯為同事,於前往前固知悉該住處有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同住,然並不知其等尚與施慶祥、陳毓晴一同居住,未預料該住處有多達5人在場而同意前往。嗣黃智威依約於同日凌晨5時08分許,抵達張OO等人之臺中港路住處樓下,即撥打電話予張OO,由張OO下樓帶黃智威進入張OO等人之住處。黃智威乃與張OO一同進入上開住處客廳,即見林靜雯、陳伊筠在場,後施慶祥、陳毓晴亦自其等房間內走出,嗣張OO即向黃智威表示關於其所受性侵害乙事,全部交給其乾姐陳毓晴處理。陳毓晴遂質問黃智威為何對張OO性侵害,因黃智威表示其與張OO為合意發生性行為,否認有性侵害張OO,張OO遂於同日凌晨5、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宥妘,要求陳宥妘與黃智威就99年4月12日該日情形互相對質。陳宥妘即於同日凌晨6時至6時30分許間,抵達張OO住處與黃智威進行對質,因陳宥妘於99年4月12日當日亦酒醉而不清楚事發經過,且黃智威仍否認有性侵害張OO乙事,詎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等人,所犯本案強制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駁回上訴確定),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黃智威允諾賠償張OO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毓晴向黃智威表示:因其先前在南投,趁張OO酒醉時予以性侵,看是要打一打或是以金錢賠償張OO來解決此事等語,黃智威表示不願意被打,陳毓晴即自屋內取出空白本票,並與施慶祥進一步要求黃智威當場簽發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8張予張OO。期間黃智威雖曾向施慶祥、陳毓晴、張O
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表示欲離開該址,施慶祥等人則以「事情都沒處理完,是要怎麼走」,施慶祥並夾以手肘勒住黃智威脖子之方式,對黃智威稱「趕快簽一簽,就可以回去了」等語,要求黃智威簽下本票,陳毓晴、陳伊筠及林靜雯等人亦均曾對黃智威表示:「趕快簽一簽本票,就可以走了」。黃智威雖始終否認有性侵害張OO乙事,而不願意簽發本票,然因陳毓晴及施慶祥2人對黃智威恐嚇稱:如果不簽的話,要毆打黃智威等語,且因當場僅其一人處在張OO、陳毓晴、陳伊筠、林靜雯及施慶祥等眾人之強勢壓力下,黃智威因而心生畏懼。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即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強迫黃智威簽發金額分別為1萬2,000元之本票6張、2萬元及8,000元之本票各1張,即合計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共8張等無義務之事,及妨害黃智威自由決定行止之權利;而施慶祥、陳毓晴、張
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為求取得前揭本票之合法依據,並求自保,且避免黃智威事後反悔不願付款,其等即接續前揭強制犯意,推由林靜雯當場書立由陳毓晴口述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自白書1份,再由施慶祥、陳毓晴要求黃智威在該自白書上簽名及捺印,並朗讀自白書之內容,用以表示坦承不法及願賠償等事宜。黃智威因擔心無法離開且恐受有不測,不得已遂依照其等之要求,履行上揭無義務之事,而在自白書上簽名、捺印並加以朗讀。陳伊筠及施慶祥則在旁以行動電話,對黃智威所唸之內容進行錄音。俟黃智威按照施慶祥、陳毓晴、張OO、林靜雯及陳伊筠等人之要求完成上揭行為後,施慶祥、陳毓晴等人又要求黃智威應提出身分證影本作為依憑。黃智威即稱其身分證在家中,要返家拿取,其等復推由陳伊筠隨行陪同黃智威回家拿取身分證影本。嗣因陳伊筠欲乘坐之副駕駛座門無法打開,黃智威向陳伊筠表示待其將車子往前駕駛一點後再讓陳伊筠上車,俟黃智威啟動後即乘此機會逕駕駛該車輛逃離,並先前往其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3號3樓之9之居住處取出個人物品後,再返回其南投縣○○鎮○○路203之1號之父母住處,嗣再由其母 周月珠 陪同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陳伊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
人周月珠、陳宥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毓晴、張OO、林靜雯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99年5月30日警員鍾文榮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圖、黃智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陳宥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0年11月17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0000925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1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00040938號函暨市政派出所員警鍾文榮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101年度上易字第819號判決等件。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白書1張及本票8張可資佐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本人黃智威74.3.21,Z000000000因坦承涉局強暴││張OO女士,以十萬元整為精神賠償金額,同意私││下合(應為「和」之誤)解,並簽下本票「587789││貳萬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萬貳仟元整、││0000000仟元整」十萬元整。本人黃智威74.3.21││,Z000000000自願意賠償,如沒依本票日期償還,││就以強暴罪移至臺中地檢署提告強暴。本人黃智威││74.3.21,Z000000000無可議,並將坦承強奸(應││為「姦」之誤)行為。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