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則賢晉股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能交保出去處理債務問題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月十日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在案,且被告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聲請本院於本件上訴時一併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賴淑美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