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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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0號
抗告人即聲請再審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抗告之期間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裁量變更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強盜案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月二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抗告期間末日為星期例假日,應予展延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始行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