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非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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