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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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現場照片、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