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所為之簡易判決
原本及正本(包括附件)有誤寫,應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包括附件)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
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
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
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
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3
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乙○○於94年9月14日凌晨3時許,因涉嫌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在臺北市○○○路、長安東路口為警攔
檢,因乙○○當時另案為檢察官發布通緝,其為免通緝犯之
身分為警查出暨為避免因涉上開案件之刑責,乃於接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實施酒測時,冒名「甲○○」應
訊。嗣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甲○○」之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北簡字第2566號判決
被告「甲○○」罰金17,000元在案。嗣於94年11月間,甲○
○本人至臺北縣樹林監理所換領駕駛執照遭拒,而報警處理
,經警員將乙○○在中山分隊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定與該局所留存「乙○○」之指紋
相符,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復經本院於95年6月
7日以95年度簡字第80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刑事前
科資料查詢附卷可稽,稽此足認本件偵查、審判之對象為「
乙○○」,而非被冒名之「甲○○」。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包括附件)內關於被告「甲○○」之記載,顯有錯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巫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