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58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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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二苓鳳宮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82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管理費每月
新臺幣400元,被告欠繳自民國92年3月至95年5月止,合
計新臺幣15,20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亦未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至管理費應分擔之數額多少,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規定,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自認住的
是店面應少繳才對,自無理由,特此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