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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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6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
5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整,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起,擔任原
告永興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管理費及停車
位租金、向自動販賣機廠商收取電費及機台維護費,並發放
總幹事、警衛及清潔人員每月之薪津,暨繳付其他相關公共
支出,然被告竟利用經手上開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該持
有款項侵佔為被告私人所有,累積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238,52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
侵占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決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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