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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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新洲 即日式攤食品行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4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壹佰捌拾陸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日式攤食品行,設立四家分店,並滯
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209,18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有客戶簽認單為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前開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簽認單
、欠款明細、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