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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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83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簽發
,以陽信商業儲蓄部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票款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則到庭以其無資力清償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
無力清償,非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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