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69號上訴人 簡千翔
簡福佐 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被上訴人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9年4月30日現場查獲並製作取締紀錄,並依竊佔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佔,惟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3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99年12月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簡福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簡千翔部分之訴願,簡福佐部分因訴願逾期而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荖溪下游北岸連接花蓮溪下游西岸,於87年間即報奉被上訴人承認在該地段確實已築有長達2.7公里且完成備案之合法堤防之事實,被上訴人擅自變造「河川圖籍」及「位置圖」,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處,顯不合法;上訴人係依第九河川局前任局長之口頭指示,才將原築造完成長達2.7公里之堤防外側的斜坡上鴨寮拆毀,再遷建於堤防外之占用開發地的魚塭上,係屬正當設施;又其所為之施設位置,係在堤防外,非屬「河川行水區」之區域範圍,亦非屬第九河川局之管轄範圍;又原處分一、二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依法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卻仍濫權移由花蓮行政執行處加以強制執行,顯於法有違;原審未能從上訴人檢附證物中,審認判斷出被上訴人之違法濫權,又僅以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據,其判決違法;另原判決書所稱「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審在明知上訴人仍有爭執下,仍基於圖利被上訴人之意圖,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裁判,實難令人信服,且公然違法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審已敘明:(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上訴人簡千翔修復圍牆之地點,係位於荖溪與花蓮溪之匯流處附近,屬於被上訴人自67年公告迄今之中央管理河川花蓮溪「河川區域」內,且此河段之河川圖籍自67年公告河川區域以來歷經78年2月1日、86年7月31日、96年8月8日3次修正公告,均未變更等情,河川圖籍並置於第九河川局及花蓮縣政府供民眾公開閱覽,已踐行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相關公告程序,此有花蓮溪河川圖籍第96、103號為證,顯見簡千翔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拆除及修復建造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伊修建圍牆之地點係位於伊所興建之上開堤防外側,不屬河川區域,所為遷建及翻修行為,無須申請「許可」云云,洵不足採。(二)況上訴人簡福佐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是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