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瑞吉 訴訟代理人 呂庭箴 被告 陳富勇
邱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富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富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時,由被告邱月珠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陳富勇、邱月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民國11
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7%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富勇於106年8月30日起向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被告邱月珠為一般保證人,償還方式按期付息,年利率為2.47%,到期還清本金,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富勇自110年7月30日未依約繳付利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中華民國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等為憑(見司促卷第11至21頁),且經被告2人已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全部請求(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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