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世康具保人范浚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范浚哲因受刑人黎世康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為保障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之權利及免於保證金被沒入之利益,自應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可能因逃匿而被沒入保證金時,通知具保之第三人,偕同被告到案,或將被告之行蹤報告法院或檢察官。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2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駁回上訴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經同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雖經通知未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拘提未獲,而有逃匿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又檢察官係於111年1月14日將應到日期為「111年1月28日」之通知函,送達於具保人留存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之聯絡地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乙情,有同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具保人於110年11月13日起入監執行至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準此,具保人於受刑人應到之日期既在監執行,已如前述,其客觀上顯無法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具保人在監執行之情況下,雖其未受禁止接見通信,然其人身自由、通信、電話均受有相當之限制,與入監前並非無異,亦難苛求其履行通知、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出具之保證金與實收利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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