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賢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本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俞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固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14日109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30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8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642號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8日110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66號(已於110年10月3日執畢)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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