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 謝文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有2項,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2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第2項請求確認憑以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執己字第116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乃以一訴主張2項訴訟標的。由於原告上開本於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與否認債權金額所得之利益重疊,故其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包括本金、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及尚未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應計算在內。是以,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074,493元(7,978,513+8,203,285+2,787,083+1,136,880+1,210,436+407,903=21,724,100。再加上7,978,513元自106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之利息3,159,491元、違約金631,898元,及1,136,880元自106年4月27日起算至110年11月26日之利息465,837元、違約金93,167元,合計26,074,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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