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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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46號聲請人即受逮捕人 陳瑞翔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瑞翔解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提審法院所審查者,係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等合法性為之,此觀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據此以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逮捕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被告,提審法院僅須審查被告自行到場接受訊問之任意性為已足,至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暨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應由受理羈押聲請之法院認定,非由提審法院審查,要屬當然。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瑞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拘提
無著,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7日發佈通緝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等可稽。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上午自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
到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發佈通緝,且有影響證人證詞之行為,另有多件妨害自由、詐欺案件為該署另案偵查中,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之虞,遂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當庭逮捕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等情,則有上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係因偵查中之案件自行到場,檢察官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復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所定24小時之限制,其逮捕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均屬合法。
㈢至聲請人稱其係自行報到,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且就其所
涉妨害自由案件亦有證據佐證等情,涉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原因及必要性之問題,非本院審酌逮捕程序合法與否之範疇,附此說明。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之逮捕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件:提審聲請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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