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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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至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提起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首引條文規定之限制。亦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吳秉翰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具狀提起抗告。茲本件抗告人因被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抗告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