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右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104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右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丁健弘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丁健弘」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羅右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25日上午7時12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號路旁,侵入丁健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丁健弘所有之COACH牌包包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手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並欲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支付消費費用,惟因上開信用卡未開卡,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失敗而未得逞,附表編號3示之交易則因丁健弘申報止付而未得逞,羅右爲僅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號之天龍加油站,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加油之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丁健弘之署名後,持之交付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而行使,致該加油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丁健弘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價值2,000元之汽油予羅右爲,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丁健弘、特約商店即天龍加油站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應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第一銀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右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6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8至81、
99、100、123至125頁,104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46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85頁反面、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健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36、3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銀行總行104年12月18日一總卡易字第49890號函暨第一銀行持卡人刷卡紀錄、簽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4至46、48、52至55頁,偵卷二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1、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2筆盜刷行為及編號3所示2筆盜刷行為,該2部分所載之各筆盜刷行為間,係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所刷者係同筆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僅論以一竊盜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併此指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得逞,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犯行後,竟冒用被害人丁健弘名義盜刷信用卡獲取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3未得逞),除造成被害人丁健弘及第一銀行之損失外,更影響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慮及其竊得之物品有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8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3萬至5萬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天龍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丁健弘」署押1枚(見偵卷二4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銀行持卡人刷卡紀錄)┌─┬──────┬────────┬─────┬─────────┬────┐│編│交易日期│交易時間│金額│商店名稱│備註││號│││(新臺幣)│││├─┼──────┼────────┼─────┼─────────┼────┤│1│104年3月25日│上午7時12分25秒│140元│逢濱加油站股份有限│交易失敗││││、7時13分32秒││公司││├─┼──────┼────────┼─────┼─────────┼────┤│2│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27分5秒│2,000元│天龍加油站有限公司│交易成功│├─┼──────┼────────┼─────┼─────────┼────┤│3│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52分24秒│2萬4,900│神腦數位-竹南 延平 │交易失敗││││、4時53分32秒│元│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