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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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正忠上列聲請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正忠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㈡、編號三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上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第二項)」,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就受刑人前所犯之數罪(例如:甲、乙、丙三罪),已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如檢察官其後再就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數罪中之一罪(例如:甲罪),單獨請求與該數罪以外之其他之罪(例如:丁、戊二罪)定應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78號之案件事實)。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如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執行指揮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查:
㈠附表一、二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要件情形:
⒈附表二編號二、㈠與㈡所示之2罪(犯罪日:103年5月20
日、同年8月6日)、同表編號三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年8月20日),均在同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年4月18日。判決確定日:103年9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
⒉附表一所示之2罪(犯罪日:104年1月31日、同年月16日
)、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犯罪日:103年9月9日。判決確定日:104年2月11日),均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該罪判決確定後(確定日:103年9月6日)所犯,惟均在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⒊綜上:①附表一所示之2罪、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1罪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②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除附表二編號二、㈢所示之該罪外,其餘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③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表所列之罪,依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就其聲請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部分,顯難認合法。
㈡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3罪,前經同欄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同
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同欄㈠、㈢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確定。然查,同欄㈠、㈢所示之罪刑,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此外,該判決已經確定,依前述判決要旨,亦無法將該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該
2罪拆分後,改按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前段⒊①、②所示)重定應執行刑。
㈢從而,本件雖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10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惟依前述說明,本件僅能就:①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部分(共2罪)、②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㈡、編號三所示之罪刑部分(共3罪),分組各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二編號二、㈠、㈢所示之罪刑部分,需待該定應執行部分之確定判決經廢棄後,始能就該2罪分別改按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前段⒊①、②所示)再重定應執行刑。爰就其所犯各罪,考量其各罪罪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7月。│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31日│104年1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58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實├──┼────────────┼────────────┼─────────────┤│審│判決│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28日││││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一│二│三│├────┼────────────┼────────────┼─────────────┤│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㈠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款│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第2項│││││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宣告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㈠處有期徒刑5月。│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㈡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4月18日│㈠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30日││││㈡103年8月6日│││││㈢103年9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24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314、661│103年度毒偵字第7087號││││0號、103年度偵字第21850│││││、2481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103年度訴字第115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04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4年1月9日│103年12月25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9月6日│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29日│││日期││││├─┴──┼────────────┴────────────┴─────────────┤│備註│附表二編號二、㈠、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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