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心安(原名蘇永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心安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五穀村」應更正為「五谷村」、第9列之「時間長達數十分鐘」應補充更正為「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以此脅迫方法妨害 黃永富 駕駛該巴士運送乘客之權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4列之「 黃永福 」應更正為「黃永富」),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 黃進章 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1紙」。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永富之權利、公眾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蘇永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隆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20時28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五穀村省道台六線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見黃永富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新竹客運巴士行經該處,遂招手欲搭乘該車,黃永富因見該處並無站牌,為安全考量而未予停車,蘇永隆即持3枚10元硬幣朝該巴士前方之擋風玻璃丟擲,致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黃永富隨即停車查看,惟蘇永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走至該巴士前方以背部緊貼在車頭前方或故意在車前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阻礙黃永富駕駛該巴士離去,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嗣黃永富以行動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永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拿硬幣丟巴士,丟完後司機就停車,伊以為是要讓伊搭車,就跑過去,但司機不開門,伊就靠著巴士車頭,伊要叫司機跟伊解釋,但司機不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福證述在案,且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顯示,被告確實以阻擋在車前之方式,妨害巴士之前進,故其辯稱並無妨害巴士之通行權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