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心安 (原名: 蘇永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21日103年度苗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心安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28分許,詳後述),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起訴書誤載為五榖村)省道台六線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見 黃永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新竹客運巴士行經該處,遂招手欲搭乘該車,黃永富因見該處並無站牌,為安全考量而未予停車,蘇永隆即持3枚10元硬幣朝該巴士前方之擋風玻璃丟擲,致擋風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經告訴),黃永富隨即停車查看,惟蘇永隆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走至該巴士前方以背部緊貼在車頭前方或故意在車前打行動電話之方式,阻礙黃永富駕駛該巴士離去,時間長達十餘分鐘,以此脅迫方法妨害黃永富駕駛該巴士運送乘客之權利。嗣黃永富以行動電話報警,員警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心安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於苗栗縣○○鄉○○村○道台六線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見證人即新竹客運司機黃永富駕駛客運巴士行經該處,遂招手欲搭乘客運巴士,見客運巴士未停車,即持3枚10元硬幣朝該客運巴士前方之擋風玻璃丟擲,客運巴士停車後即靠在車頭前方至警方到達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客運司機黃永富自己駕駛車輛停車,並非伊逼迫黃永富停車,又伊以為黃永富停車係要讓伊上車,但黃永富並無讓伊上車且打電話報警,伊怕會以為伊係畏罪潛逃,故伊靠在車頭等警察到達,並配合警方調查,且伊並無對黃永富大聲說話或敲打車子等語。
(二)惟查:
1、被告坦承有於102年11月24日晚間,於苗栗縣○○鄉○○村○道台六線往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見證人黃永富駕駛客運巴士行經該處,遂招手欲搭乘客運巴士,見客運巴士未停車,即持3枚10元硬幣朝該客運巴士前方之擋風玻璃丟擲,客運巴士停車後即靠在車頭前方至警方到達始離去之事實,核與證人黃永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42頁,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且有客運巴士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相片(見偵卷第38頁至39頁)及本院針對該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紀錄,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25分24秒顯示:客運並無停下,繼續前進,此時聽到東西碰撞車體的聲音,客運司機說:「喔吼。」,即被告於此時已向客運丟擲硬幣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38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強迫客運停車,係證人黃永富自行停車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訊皆自承:伊喝酒後因為招手攔客運不停車而生氣,遂拿了3個10元硬幣朝客運方向丟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3頁),核與證人黃永富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對伊車前方的擋風玻璃丟硬幣,伊怕有危險所以停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有規定,被人家丟了(按:指朝客運巴士丟東西)一定要停下來,萬一玻璃破掉伊自己要付,蘇心安丟東西(按:指朝客運巴士丟東西)伊一定要停等語(見簡上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27頁正反面),足徵係因被告向客運巴士丟擲硬幣,證人黃永富為免於車體有所損傷需自負賠償責任,故而方停車。
3、另被告辯稱伊怕被認為畏罪潛逃,又因為喝酒才靠在客運巴士前等警察到達等語,惟: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車子停下來,蘇心安就跑到伊前面就這樣貼著,不讓伊走,就蹲著在那邊照相,然後就貼著不走,伊車子停下來,蘇心安有用雙手張開貼在伊車子前面擋風玻璃那裡,伊不敢開(按:指開車)是因為伊害怕撞到蘇心安等語(見簡上卷第25頁反面、28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有 將雙手張開擋住客運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31頁)。且由本院針對客運巴士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紀錄觀之,被告確於客運前方停留約十餘分鐘:於行車紀錄器時間20時25分36秒顯示:「被告走至車前,司機則低頭看手機」;20時25分37秒顯示:「被告從車頭右方走至左方」;20時25分39秒顯示:「被告仍於車頭左方」;20時25分43秒顯示:「客運司機此時打電話報警」;20時25分47秒顯示:「被告仍在車頭前」;20時37分51秒顯示:「警察到達客運停留地後,被告仍於客運車頭前方」;20時37分53秒顯示:「被告於客運車頭前方,面向客運低頭看手機」;20時38分00秒顯示:「被告於客運車頭前方蹲下」;20時38分15秒顯示:「警察走到被告右手邊,跟被告說話」;20時39分02秒顯示:「警察繼續在客運前面跟被告講話,並用手指向畫面右方」;20時39分09秒顯示:「警察與被告皆走向畫面右方離開」;20時39分18秒顯示:「警察與被告離開客運前方後,司機將車開動」(見簡上卷第40頁至52頁),是被告於20時25分36秒起即站在客運巴士前面,直至20時39分09秒始離開,間隔13分33秒之時間,核與證人黃永富之證述相符,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卻以站在客運巴士車頭前方之方式,致證人黃永富擔憂開車會撞擊被告,而不敢開車,而在現場等候10餘分鐘,直至警方前來被告始離開,妨害證人黃永富駕駛該巴士運送乘客之權利。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招手欲搭車之時間為102年11月24日晚間
8時28分許,惟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被告招手欲搭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為10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5分22秒(見簡上卷第37頁),故被告招手欲搭車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三、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彭詩妤 及聲請交付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之部分:
(一)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彭詩妤,係欲證明案發當天伊打電話給證人彭詩妤,證人彭詩妤全程看到伊被關到偵查隊的拘留所,隔天早上又在地檢署等候交保的情形。伊當天在鶴岡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然後送到偵查隊拘留所,在那邊拘留一天一個晚上,在裡面偵查隊好像跟伊有仇,想整死伊,到中午他們問伊要不要吃飯,要自費,伊說伊的錢都被你們押起來,伊哪有錢吃飯,伊想筆錄也做完了,為什麼等到中午1點多、2點了還不把伊送到地檢署,看是要收押還是要交保,為什麼把伊拖到2點多,是伊自己撞牆的,他們馬上把伊送過來的,送過來這邊的時候是2點多,伊認為伊先到先審,為什麼比伊後到的人先審,檢察官到
4點半才審理伊的案子,到通知說可以交保還不到20分鐘,讓證人彭詩妤在不到20分鐘之內去籌2萬元,檢察官為什麼要到最後一個才偵訊伊等語。惟被告聲請證人彭詩妤欲證明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另本案行車紀錄器光碟業經製作勘驗紀錄(見簡上卷第35頁至54頁),並經提示與被告表示意見(見簡上卷第30頁),被告聲請該行車紀錄器原始光碟之目的,係欲對證人黃永富提告(見簡上卷第32頁),與本案無關,且依法並無交付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法律之適用部分: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強制罪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審認重點係在行為人是否使對造內心之意思自由「受到相當影響」,導致「全然自由」變成「一半自由」,即陷入「尚能決定不從或服從此外力,但須慎重衡量不從之不利益是否大過服從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被告擋在客運巴士車前之行為,使證人黃永富產生心理上之壓迫,造成證人黃永富無法將客運巴士移動離開之結果,影響證人黃永富內心之意思自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以犯強制罪,並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黃永富之權利、公眾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被告以其並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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