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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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漢龍明知其已陷支付困難,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4日前往苗栗縣○○鎮○○路○○○號 黃司宇 所經營之宇宙汽車商行,佯稱欲購買中古車,並以具公務員身分之友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得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允諾以該車貸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致黃司宇不疑有詐,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86萬元售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號CA0000000號、面額16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以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支付其餘車款等費用後,黃司宇即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旋於同年12月初某日,將該車以34萬元之價格典當予位於臺中市之「中英當鋪」,所得供其清償債務之用,迨黃司宇所取得之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付款遭退款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尚可能給付遲延或拒不付款,該當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然債務不履行之成因甚多,債之關係成立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依約履行,尚屬常態,苟非於債之關係成立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尚不得僅因日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即認其應負刑法詐欺罪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司宇之指述、證人即順益公司核貸人員 黃鈺淇 之證述、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被告支票帳戶及退票記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獨資龍豪機電工程行,案發時有包台塑麥寮六輕廠5個工程及中龍鋼鐵二號高爐工程。
伊準備要由工程款支付車款,工程款預計每月10至15日會下來,每月工程款不一定,本來預計到過年前共37萬元,但是付款延宕。伊作生意常常在周轉,當初是因為台塑集團支付款項遲延導致伊跳票。伊是因為顧及妻小安全,所以先把款項償還地下錢莊。伊真的只是一時低潮周轉困難,沒有詐騙的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23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確實獨資經營龍豪機電工程行,而該工程行之營業項目
為冷凍、通風、空調系統、電纜、消防警報系統裝修工程等,有營業人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龍豪機電工程行一銀竹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1年7月23日、8月22日、10月1日分別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匯款22萬4,905元、22萬4,905元、27萬2,995元,該工程行華南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2年4月30日有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匯款4萬410元、於102年5月2日有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匯款37萬1,481元、於102年5月13日有台塑匯款7萬9,375元,有各該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龍豪機電工程行於本案案發期間,確有承攬台塑「麥寮氯乙烯場貯槽區照明設備檢修」(工期:101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攬金額:49萬8,000元)、「麥寮VCM廠NV-402A-E電儀管線更新」(工期:101年6月1日起至10
2年3月31日止,承攬金額:110萬元)、「MVCM廠100年
200區照明設備檢修」(工期:101年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承攬金額:56萬元)、「富士整流器PLCTLink線配設」(工期: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承攬金額:50萬元)、「MVCM廠NV-401A-C/703電儀管線更新」(工期: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承攬金額:90萬元)、「鹼廠AI與AP前裝設Block&Bleed」(工期:101年7月2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承攬金額:11萬8,000元)等工程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121、148至203頁)。
由上開存摺影本及工程承攬契約書可知,被告獨資經營之龍豪機電工程行確有承攬台塑、台肥、南亞等公司工程,於被告101年11月24日購車前之101年7月23日、8月22日、10月1日,台塑亦分別匯入22萬4,905元、22萬4,905元、27萬2,995元工程款至該工程行一銀竹南分行帳戶,且於本案購車至102年2月28日支票付款期間,亦確有承攬台塑公司工程至少6項工程之事實。而承攬工程可能因未能通過驗收或其他諸多原因導致付款延宕,尤其台塑等上市公司因具強勢之市場地位,對於工程品質要求容或較為嚴格,而更增加遲延付款之可能,亦與常理相合。是被告辯稱案發時有承包多項工程,每月皆有工程款撥付,擬以工程款支付購車款項,係因工程款付款延宕,一時週轉不靈,方無法依約如期兌現支票支付購車款項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借款時既有以所領得之工程款支付價金之意,其主觀上即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屬灼然。
㈡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初被告是先跟伊公司租車
很多次才認識的,彼此已經有一定的信任關係,所以被告貸款78萬元下來以後,有先拿8萬元給被告,被告說他要支付工程款,另外開1張16萬元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由告訴人上開陳述,亦堪認本案購車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已有一定信任關係,及被告於購車時經濟狀況已然窘迫,否則即無於購車時順便向告訴人借款之必要。被告既已於購車時明白告知告訴人其當時經濟狀況,顯未施用詐術。而告訴人本於其與被告間長期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考量被告先前交易之信用狀況及購車當時之經濟狀況,於認知被告當時資金周轉困難,仍須向其借款因應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下,仍預先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所開立之遠期支票以代價金之支付,於車輛買賣當時,顯已考量被告屆時不能付款之風險,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客觀要件不符。
㈢至被告於一銀竹南分行之支票存款戶於本案案發前之101年
2月14日、同年月15日,雖因先後有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後辦理註銷退票記錄註記,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2月15日已成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一銀竹南分行102年10月23日一竹南字第0012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227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其知悉上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背面至232頁)。查被告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其是否知悉上開「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依該規定於3張支票註記後已成拒絕往來戶,尚非無疑。縱令被告確知上情,然若其主觀上認為可以將來領得之工程款支付所欠價金,仍難認其具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故意。是亦難據此逕為推論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具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
㈣另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黃鈺淇證述之內容與汽車買賣契約書影
本、支票帳戶及退票記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等,僅得證明被告有購買上開車輛,並於購車時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簽發支票擔保支付購車價金及事後支票退票等客觀事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及犯罪故意,應負詐欺取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