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維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維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之一、部分第11行關於「經減刑為3月、2日、1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減刑為3月、2月、1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維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