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煥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煥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中正路橋善國小」應更正為「中正一路僑善國民小學」)。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公庫支付70,000元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黎煥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雲於民國102年5月9日21時30分許起至22時15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頭份鎮成功里住處。迨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鎮○○路橋善國小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黎煥雲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黎煥雲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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