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名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名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補充施用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施用方法為以玻璃球燒烤,證據補充被告傅名軒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2年度毒偵字第262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