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文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參照);且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雅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55,62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該銀行提供清償方案為利率180期、年利率0%、每期繳款金額為13,000元,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問題,僅得答應銀行所提之條件,惟聲請人繳還第一期後,根本無法維持生活,第二期便僅能毀諾。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為23,000元,除本身每月必須生活支出之外,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願以收入扣除支出後所餘之數額,全數作為更生還款之金額,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155,625元【計算
式:國泰世華銀行593,425元+花旗(台灣)銀行17,135元+遠東銀行203,016元+永豐銀行81,931元+玉山銀行111,
052元+台新銀行1,142,071元+中信銀行818,107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788元=3,155,625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102年1月與斯時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13,000元,嗣於繳納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利銓玻璃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即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收入計有:⑴10
0年度薪資所得9,124元(見本院卷第18頁);⑵101年度薪項所得125,530元(見本院卷第19頁);⑶100及101年度低收入戶補助(補助子女學費)124,800元【計算式:每月補助2600元×24個月×2名子女=124,8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21、22、2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0,811元【計算式:(9,124+125,530+124,800)÷24=10,8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膳食費6,000元、生活
雜支2,000元、油資1,300元、通訊費1,100元、水電費2,
301元、瓦斯費633元,每月共計支出13,334元【計算式:6,000+2,000+1,300+1,100+2,301+633=13,334】;且其與前配偶離婚,每月並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000元等語。茲審究如下: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3,334元等語,惟查:
⑴聲請人提出之100年及101年部分之瓦斯費單據,其平均每
月天然氣支出為1,271元【計算式:(1,673+1,431+93
4+835+1,088+1,394+1,348+1,941+1,235+83
2)÷10=1,271】(見本院卷第62頁)。⑵又依其提出之101年及100、102年部分水費單據,平均每
月水費支出為658元【計算式:(686+591+672+658+604+576+753+794+658+686+658+563)÷
12=658】(見本院卷第59頁)。⑶再依其提出100年1月至102年1月,苗栗縣竹南鎮○○里
○○00號之5一、二樓之電費單據,平均每月電費支出為3,
897元【計算式:一樓電費月平均{(1,199+1,021+88
0+1,204+1,682+1,593+1,172+1,220+625+59
7+667+455+269)÷13}+二樓電費月平均{(1,95
1+2,249+1,893+4,139+6,568+4,077+1,551+2,196+2,557+2,914+5,217+2,087+676)÷13}=3,897】(見本院卷第60、61頁)。
⑷至通訊費部分,依其提出101年3月至102年1月份之市○
○○○○路費等之單據及102年7、8月收據,平均每月通訊費支出為1,067元【計算式:(1,163+1,141+1,140+1,104+1,114+1,160+1,135+1,134+1,147+1,
156+1,130+671+681)÷13=1,067】(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⑸綜上可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3,334元,惟
其僅就瓦斯費、水費、電費、通訊費等項目提出部分單據,所提單據尚非完整,且其所提之上開單據經核算結果,亦與其主張之數額有所出入;至其他項目之必要支出,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憑採。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244元計算,較為合理。
⒉另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前配偶離婚,每月並支出2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計9,000元等語。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是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此部分聲請人除提出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繳款單、苗栗縣立建國國民中學代收代辦費繳款單外,復未提出其他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其前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原應各以5,122元計算【計算式:10,244×2÷2÷2=5,122】,較為合理。惟因聲請人其中1名子女尚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7,392元【計算式:88,700÷12=7391.6】,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部分,聲請人依法尚非必須支出扶養費,則扣除該部分後,聲請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應為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5,122元。
㈣聲請人雖於102年1月與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應清償13,000元,嗣於繳納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已如前述。惟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10,811元,扣除本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顯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清償之協商金額【計算式:10,811-10,244-5,122=-4,555】,縱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利銓玻璃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之薪資即每月23,000元計算,亦顯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計算式:23,000-10,244-5,122=7,634】,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與債權銀行協商之13,000元,足徵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債權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過苛,並未酌留足夠之金額予聲請人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更生。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0頁),且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非少,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