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偉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4973號、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國偉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起訴書誤載為Gamma-hydroxybutyrate即伽瑪羥基丁酸(GammaHydroxybutyricAcid)】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MA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轉讓MDMA、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蒐證後,於民國102年8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 李俊賢 苗栗縣苗栗市○○里○○○00巷00號住處查獲洪國偉,並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施用盤1個、施用卡1張、吸管3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國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7頁、第84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卷第9至15頁
、36頁背面、85頁背面至87頁、聲羈卷第4至5頁、苗檢10
2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6至8、10至11、35至36頁),核與證人 王進吉古培聖黃靖棠 、李俊賢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2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49至50、57、61至62、68至69、72至73、81至82、87、108-1頁),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苗檢102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72至73頁)及附表二所示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所謂神仙水,乃液態毒品之統稱,常見之成分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MDPV(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即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或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然具體個案各該液態毒品確切成分為何,非可一概而論,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附表一編號4轉讓予證人古培聖之神仙水所含成分為何,因該神仙水已然施用完畢,尚乏確切證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伊轉讓予古培聖之神仙水成分為何,但以伊自己施用毒品之經驗判斷,施用該神仙水時會亢奮,跟施用搖頭丸的感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堪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古培聖之神仙水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起訴書雖認該神仙水含伽瑪羥基丁酸成分,然並未載明據以認定之依據為何,依被告上開供述,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販賣毒品是想說賺一點錢來
貼補伊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跟 楊至程 買1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2.5或2.6公克,再分裝成2至3包,1包約0.5、0.7至1公克,以500元賣出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頁、苗檢102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37頁),足徵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交付愷他命並分別收取價金之行為,確有由量差上牟取利潤之情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MDMA業經衛福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案被告轉讓予證人李俊賢、古培聖等人之愷他命並非液態,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明知MDMA及愷他命分別為禁藥及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或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有轉讓達一定數量(即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轉讓MDMA或愷他命之行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同條項之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神仙水、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涉犯藥事法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偽藥罪(見本院訴卷第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與轉讓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轉讓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不罰。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以同一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及偽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藥事法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轉讓毒品者尚無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論處轉讓禁藥、偽藥之罪刑,便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加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至程(見本院訴卷第14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苗檢102年12月17日苗檢 宏黃 102偵4973字第2751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1頁),故就其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販賣愷他命以營利,又無償轉讓禁藥、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其年歲尚輕,一時貪念、失慮鑄此大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上揭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接受法律制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附表一編號1、
2販賣犯行所獲利益多寡、歷次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MDMA之對象皆僅有1人,販賣、轉讓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酒店少爺為業、父已逝、家有健康不佳之祖父、失明之祖母及就學中之弟妹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區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於裁判確定後,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僅分別就被告所犯前揭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因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卷第9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3、4犯行,因不得割裂適用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取得之財物,業經各該證人交付予被告收取,即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施用盤1個、施用卡
1張、吸管3支等物,係被告與證人李俊賢、 黃正寶 、曾屏熹等人另案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亦據被告及證人李俊賢供陳明確(見苗檢102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第5、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賴映岑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一:
┌──┬─┬───┬─────┬────────┬────────────┐│編號│對│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象││數量及金額│││├──┼─┼───┼─────┼────────┼────────────┤│1│黃│民國│愷他命1小│黃靖棠於102年6月│洪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靖│102年│包(重約│13日下午5時55分│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起訴│棠│6月13│0.7公克)│許,以所持用之09│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書犯││日下午│、新臺幣│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罪事││6時7│(下同)│話撥打洪國偉持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分許│500元│之0000000000號行│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㈠││││動電話(下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行動電話)聯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在苗栗縣苗栗市自│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治路163號「法拉│││││││利」網咖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2│王│102年6│愷他命1小│王進吉於102年6月│洪國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即│進│月16日│包(重約│16日凌晨1時6分許│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起訴│吉│凌晨1│0.7公克)│,以所持用之0925│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書犯││時15分│、500元│132615號行動電話│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罪事││許││撥打洪國偉上開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實一││││動電話聯絡,在王│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㈡││││進吉位於苗栗縣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栗市○○街○號住│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樓下,一手交錢│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一手交貨完成交易│││││││。││├──┼─┼───┼─────┼────────┼────────────┤│3│李│102年6│愷他命1小│李俊賢於102年6月│洪國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即│俊│月16日│包(重約1│16日晚上11時35分│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起訴│賢│凌晨零│公克)、無│許,以所持用之09│期徒刑參月。未扣案之行動││書犯││時許│償│00000000號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罪事││││話門號撥打洪國偉│95號SIM卡壹張)沒收。││實一││││上開行動電話聯絡│││、㈢││││,在洪國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9鄰五谷278號住│││││││處,由洪國偉無償│││││││提供李俊賢施用。││├──┼─┼───┼─────┼────────┼────────────┤│4│古│102年6│愷他命1小│古培聖於102年6月│洪國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即│培│月26日│包(重約│26日上午9時45分│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起訴│聖│上午10│1.5公克)│許及同日上午10時│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行動││書犯││時20分│及含MDMA成│1分許,以所持用│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罪事││許│分之神仙水│之0000000000號行│95號SIM卡壹張)沒收。││實一│││1瓶(重量│動電話撥打洪國偉│││、㈣│││不詳,純質│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淨重未逾20│,於苗栗縣苗栗市││││││公克)、無│福星山公園停車場││││││償│古培聖所駕車號00│││││││R-1511號自小客車│││││││內,由洪國偉無償│││││││提供古培聖施用。││└──┴─┴───┴─────┴────────┴────────────┘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洪國偉皆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編號│時間│通話對象│對話內容│所在卷頁│├──┼────┼────┼───────────────────┼────┤││102年6月│黃靖棠│洪國偉:喂│臺灣苗栗││1│13日下午│00000000│黃靖棠:在哪裡?│地方法院│││5時55分│84│洪國偉:幹嘛?│檢察署│││43秒││黃靖棠:有辦法嗎?│102年度│││││洪國偉:什麼有辦法嗎?│偵字第│││││黃靖棠:那個啊!找你喝酒!│5303號卷│││││洪國偉:有煙好抽而已!│第74頁│││││黃靖棠:蛤!││││││洪國偉:你不是要找我喝酒!││││││黃靖棠:是啊!││││││洪國偉:你在哪裡?││││││黃靖棠:我在法拉利。││││││洪國偉:法拉利!││││││黃靖棠:那次我們不是跟小不點"吃嘿"(客││││││語:吃的意思)記得嗎?││││││洪國偉:蛤!││││││黃靖棠:嘿!││││││洪國偉:好啦!好啦!││││││黃靖棠:有辦法嗎?││││││洪國偉:我等一下過去!││││││黃靖棠:好!快一點!我等你!││├──┼────┼────┼───────────────────┼────┤││102年6月│王進吉│洪國偉:喂!在路上了!│同上卷第││2│16日凌晨│00000000│王進吉:你在哪裡了?│75頁│││1時6分42│15│洪國偉:在路上。││││秒││王進吉:都OK!││││││洪國偉:是喔!拜!││├──┼────┼────┼───────────────────┼────┤││102年6月│李俊賢│李俊賢:在哪裡?│同上卷第││3│16日晚上│00000000│洪國偉:在家裡!│77頁│││11時35分│98│李俊賢:跟誰?││││21秒││洪國偉:我1個人!││││││李俊賢:在幹嘛!││││││洪國偉:無聊呀!過來找我!││││││李俊賢:好,那我等一下過去。││├──┼────┼────┼───────────────────┼────┤││(1)│古培聖│古培聖:喂!你很會睡嘛!│同上卷第││4│102年6月│00000000│洪國偉:就很想睡啊!昨天玩遊戲玩完就想│76頁│││26日上午│17│睡!幹嘛?││││9時45分││古培聖:本來叫你載我去台中,現在不用了││││56秒││我已經回來了!││││││洪國偉:那你怎麼不打給我?││││││古培聖:幹你娘!打幾通了!你都不接!││││││洪國偉:現在人在哪裡?││││││古培聖:在福星山!││││││洪國偉:跟誰?││││││古培聖:跟我學弟!││││││洪國偉:幹!很無聊啊!││││││古培聖:我也很無聊!││││││洪國偉:喝 保力達 啊!││││││古培聖:又保力達!││││││洪國偉:很久沒喝了!││││││古培聖:你要請我喝嗎!││││││洪國偉:我講的當然是那個啊!││││││古培聖:蛤!││││││洪國偉:我講當然是我請!││││││古培聖:那你過來!││││││洪國偉:等我一下,我洗一下澡!││││││古培聖:好了!你要出發打電話給我,看你││││││在哪裡,拜拜!││││││││││(2)││洪國偉:喂!我要過去囉!││││102年6月││古培聖:快!速速!││││26日上午││洪國偉:第幾格?││││10時1分││古培聖:停車場!││││35秒││洪國偉:停車場!好!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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